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4月双方又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并不仓促,原、被告是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经常吵闹。2010年4月4日,双方发生吵闹是因被告喝酒喝多了,现原告起诉,被告感到很伤心,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4条,床上七件套1套。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大柜1个,1、2、3布艺沙发1套,晨盟牌小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电脑桌1张,电脑椅1个,原告用婚后共同存款3000元办了太平洋保险单一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被告彩礼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