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系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次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3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邹某在银行的存款4万元,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巴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邹某的银行存款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邹某经许仕彩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我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邹某家进行了“认亲”等习俗活动。2011年2月14日,我与被告邹某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双方为筹办婚礼迄今尚负债务x元。2011年5月8日,我与被告邹某各自在各方家庭举行婚礼,当日上午,我家安排车辆前往被告邹某家“娶亲”,给被告邹某给付了现金x元及其他彩礼物品。自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邹某以在巴东县X镇经营店铺为由与我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某女、无某、无某同财产。由于我与被告邹某的婚姻系媒妁之言,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被告邹某跟我结婚的目的尚不明确。被告邹某曾经提出离婚,我多次催促办理离婚登记,但至今未办理。综上,我与被告邹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某何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邹某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对于我以结婚为目的而向被告邹某给付的彩礼现金及其物资均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邹某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平均负担,由被告邹某返还我彩礼x元(其中包含手镯1个、戒指1枚,赠送的财物不能返还实物的则应折价成现金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2月X号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对该证据无某议。
证据二:邹某发给李某的短信照片3张、2011年8月9日向国香证明1份、2011年8月9日陈远振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的程度以及被告邹某自举行婚礼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可短信是被告邹某所发,但认为3张照片中的8条短信不能达到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不完全真实,不能实现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三:李某给税世建出具的借条1份、李某给谭富魁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为举行婚礼负债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为这两份借条不属实,无某是否存在借款,都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2011年5月8日宋玉保开具的购买鞭炮的发票3份,2011年5月8日、9日向仕殿开具的购买鞭炮的发票2份及销售记录单2份,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白酒的发票3份,巴东县玫瑰精品城收款收据1份,宜昌天长地久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1份,巴东县麒麟烟酒茶收据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用途。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表示对部分费用的支出不清楚,部分票据所反映的支出情况与被告邹某掌握的情况不一致,并称女方也出资5000元用于上述开支。
证据五:2011年6月27日高小龙证明1份、2011年6月25日王勇证明1份、2011年6月29日许仕彩证明1份、2011年6月25日董光树证明1份、2011年6月24日税世建证明1份、2011年6月26日王世虎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婚礼当天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邹某彩礼现金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对收受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六:巴东县周大金珠宝店质量保证单1份,2011年7月27日李某、徐安琼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给被告邹某购买价值5050元的铂金手镯1个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对购买铂金手镯1个的事实无某议,但称购买的手镯现在原告李某处。
证据七:2010年9月28日宋玉宝的销货计数单1份(金额420元)、2010年10月4日向传贵便签1份(金额410元)、2010年11月25日黄和香的千仞岗羽绒服销售凭证1份(金额580元)、2011年7月15日彭芹的证明1份、2010年10月25日谭学金的销货清单1份(金额420元)、2010年10月14日宋玉宝的便签1份(金额242元)、2011年4月3日谭学金的便签1份(金额260元)、2011年4月6日宜昌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信誉卡1份(金额390元)、2011年4月9日意尔康鞋业专卖信誉单1份(金额159元)、2011年4月5日宜昌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信誉卡1份(金额320元)、2011年4月7日宜昌西陵一路专卖店售货小票1份(金额471元)、2011年5月7日向传贵销售凭证1份(金额716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在与被告拍摄婚纱照、筹办婚礼期间给予被告邹某的彩礼价值为43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陈述购买的东西中有一部分是属实的,但有些部分不是属实的,给我母亲买衣服不属实,也没有给我买意尔康的鞋子。票据来源无某议,但不能实现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2011年7月30日李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邹某母亲因病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给予现金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称没有给现金1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2011年7月15日谭礼魁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第二次到被告邹某家中给现金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称只给了现金500元。
证据十:2011年7月18日向国芝的证明、2011年7月20日董巍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按照习俗“认亲”给予被告邹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称没有给付该笔现金2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巴东县X镇金世纪首饰珠宝店信誉卡1份、2011年7月25日徐安琼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给被告邹某购买价值500元的结婚戒指1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可购买戒指的事实,但花了多少钱不清楚,现在戒指也在原告李某处。
证据十二:黄登平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给被告邹某500元彩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称没有给付该笔现金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1年8月9日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邹某应当依法返还收取的原告李某的彩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为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对于彩礼是否应返还应依相关法律作出判断。
证据十四:2011年7月4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的经济状况良好,还有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称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只是申请保全的措施。
证据十五:2011年7月29日王勇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给被告邹某现金4000元用于结婚办陪嫁所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证据十七:被告邹某照片1张。用以证实手镯是被告邹某拿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证人税世建、谭富魁就债务问题出庭作证。证人税世建出庭证实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李某在税世建处借款x元用于买屋、戒指及给付礼金,借钱时邹某没有在场,借款到现在没有偿还。证人谭富魁出庭证实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李某在结婚时向谭富魁借现金x元,说是用于结婚买装饰及照像等开支,借钱时被告邹某没有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邹某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还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不同意离婚;2、针对原告李某所诉的彩礼x元,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的过程中被告方尚负x元的债务,不存在返还彩礼之说;3、对于原告李某所起诉的x元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邹某不认为应由其承担。另外,被告邹某因为婚礼原因负债x元,同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申请相应的困难补助金x元。
被告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因结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邹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2011年7月14日雷祥鸣证明1份、2011年7月15日黄波证明1份、2011年7月15日李某明证明1份、2011年7月26日张玲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证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情况,是否有作证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清楚,雷祥鸣、黄波的证明不客观,不属实,属虚假证明;李某明的证明只说车停在楼下,不能说明是在做什么,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邹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11年7月15日徐显群、周永菊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x元是由被告本人带回男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邹某对x元予以认可,但证据中说x元由邹某本人带回男方不是事实。
证据四:2011年7月18日张继权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在筹办婚礼时,向张继权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称借款不属实,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仅以这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该以借条的方式出现。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某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经媒人许仕彩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李某于同年10月6日给被告邹某给付彩礼现金5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在巴东县周大金珠宝店购买价值5050元的x铂金手镯1个(11.48克)赠送给被告邹某。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4月18日,原告李某在巴东县X镇金世纪首饰珠宝店购买价值500元的x钯金戒指1枚(2.53克)赠送给被告邹某。同年5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分别在各方家庭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某前往被告邹某家“娶亲”,原告李某于当天给付被告邹某彩礼现金x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邹某即到本县X镇经营店铺,长时间与原告李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由此产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提出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被告邹某给原告李某发送手机短信息亦表明了离婚之意。同年7月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某女、无某同债权、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邹某现存放在原告李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木靠背椅9把、电脑桌1套、踏花被5床、床单及被套各4床。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某好可能,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二、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邹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在结婚后尚欠债务,应如何处理;四、被告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何处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某好可能,是否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某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未真正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在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长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这也是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破裂的主要原因。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邹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亦表达了对原告李某不满的情绪,并亦有与原告李某离婚之意。综上,鉴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现状,原、被告双方基本上已无某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再以判决的方式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某要,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邹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在很多情形下是受制于当地的风俗,是为能够与对方缔结婚姻而赠送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被告邹某即长期在外经营店铺,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不足两个月时间,原、被告双方就因感情不和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因此,综合本案来看,对于被告邹某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物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邹某认可的彩礼现金为x元及价值为5050元的x铂金手镯1个(11.48克)、价值500元的x钯金戒指1枚(2.53克),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从原告李某所出示的证据本身来看,大部分均为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无某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本院结合本案酌情确定由被告邹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x元、铂金手镯1个、戒指1枚,其中铂金手镯1个、戒指1枚不能返还实物的,可折价成现金予以返还,对原告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其他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经查实,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基本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举证为缔结婚姻负有债务,但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为缔结婚姻所负的债务不予认定。
四、关于被告邹某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经庭审查实,被告邹某尚有婚前财产(嫁妆)存放于原告李某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本院应当依法确定被告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被告邹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x元。
三、被告邹某返还原告李某x铂金手镯1个(11.48克)、x钯金戒指1枚(2.53克),若不能返还实物,则由被告邹某返还原告李某现金5550元。
四、被告邹某婚前财产木靠背椅9把、电脑桌1套、踏花被5床、床单及被套各4床归被告邹某所有。
上列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邹某负担1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邹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某,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某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