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生一女孩李xx。刚结婚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在2008年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xx。李xx现随原告生活。南召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2008年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张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于2008年春因原、被告二人生气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超过二年没有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x随原告李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