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25日减刑释放。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以12000元钱购买醴陵市X村民朱某甲的小煤矿,在未办理任何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X组非法开采煤矿,经王坊镇政府阻止后于当年10月份停工。2010年9月开始,被告人又开始在原采煤处挖掘煤炭,王坊镇政府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3月5日和4月24日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人停止非法采煤。5月20日,被告人向镇政府出具书面保证书,并交罚款一万元,保证停止非法开采煤矿的行为,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虽经镇政府多次勒令被告人停止挖掘煤矿,但被告人屡禁不止,至案发时,共非法挖掘煤炭约3000余吨,以致造成环境资源的严重破坏。2011年4月,王坊镇X村民联名向市政府反映情况,强烈要求市政府严惩非法开采煤矿、毁灭良田及破坏国土资源的当事人。案发后,王坊镇政府于2011年9月初,扣押了被告人非法采煤约2500余吨,被告人钟某于同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鉴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63600元。王坊镇政府以25000元将扣押的2500余吨煤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钟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漆某某、邹某、文某某、丁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书;4、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文某、报告各一份,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文某一份;5、相关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已交清。)
二、(略)政府已处理未随案移交的非法采煤款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