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某某,女。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郑某某、庞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郑某某、庞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告徐某某购买范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X村X号504房产一处。现该房没有取得产权证书。2000年10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彬、庞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徐某某将该房租给郑某彬、庞某某使用,租期暂定三个月,月租金200元,到期后若继续租用,双方再协商。二被告租住后于2000年1O月19日对原告写一欠条,注明欠徐某某三个月房租600元,二被告租住至今未向原告清缴房租。后原告要求清缴房租,收回房屋,二被告拒给。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徐某某购买范某某房子属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租房期满后未腾出房屋也未与原告续签租房协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二被告实际占用期间应对原告支付房租。故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房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应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白2000年10月10起按每月200元交付租金至腾房时止。诉讼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郑某彬、庞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该房产已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下发(2000)宛龙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查封,查封清单明确载明“该房产属奥尔公司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徐某某答辩称,卧龙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查封裁定书是2001年6月11,而被上诉人与范某某的房买卖是在2000年5月10日,不能由此确定财产的实体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某彬、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且上诉人郑某彬于2000年10月19日给徐某某出具欠条,证实自己欠徐某某房租。因此,徐某某请求上诉人支付房租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郑某彬、庞某某以该房屋系奥尔公司财产,且经原审法院查封,徐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协迫情况下签订的为由,拒绝承担支付所欠房租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郑某彬、庞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庞某某申诉称,2006年6月我们以范某某(原奥儿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徐某某为第三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2008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06)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范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此证据能够支持我们的主张,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生效,我方有证据证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再审中郑某某、庞某某提交了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范某某与徐某某之间于200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书为无效合同,徐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范某某与徐某某之间于200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徐某某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出租该房屋,其与郑某彬、庞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无效协议,郑某某、庞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4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