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6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合肥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晋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安徽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XX,男,安徽XX有限公司工作。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吴XX诉称,原告2009年10月底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合肥XX有限公司担任木工工作。2009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并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就诊。后原告转入安徽XX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1,978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206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工伤还在认定过程中,故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暂不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206元以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另外,审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合肥XX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吴XX人民币9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0月13日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