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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34公里+60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及摩托车后乘坐的陈某某妻子刘桂萍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桂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刘桂萍家属、被害人陈某某已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刘桂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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