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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51岁。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犯罪2011年7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乙,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因建房贷款没有办成,家境又特别困难,而产生轻生念头,但想到自己死后弟弟刘X念(属于残疾人:哑巴、腿残)没有人照看,想让他和自己一起死,不给孩子们留累赘。2011年7月5日早上,刘某拿起自家的菜刀,一手按住刘X念的头,一手在刘X念的脖子上来回拉,将刘X念脖子割开一道口子,然后又用菜刀割自己的脖子,企图自杀,之后,被闻讯赶到的邻居将菜刀夺下。刘某、刘X念二人被村干部送往医院救治脱险。后经鉴定,刘X念所受损伤为轻伤,刘某作案时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武、张X珍、牛X兰、刘X娃、李X奇、刘X海、刘X燕、张X珍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白河镇X村证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念系刘某同胞兄弟,一直由刘某照顾其生活,刘某杀害刘某念主要是基于其自杀后刘某念生活无人照顾的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某较轻。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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