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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林某与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

被告许某,女,汉族。

被告康某乙,女,汉族。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黄某、林某与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玲,被告康某甲、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强、黄某凡,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林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林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康某乙,后原告家按照被告家要求共支付聘金彩礼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双方商定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康某乙在上海期间结交其他异性后欲解除婚约,因被告康某甲、许某反对,才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林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第七日,原告林某发现被告康某乙手机里有与其他男子的暧昧短信。但原告林某的宽宏大量并未得到被告康某乙的理解。2010年11月29日,被告康某乙突然不辞而别,始终拒绝回到原告林某身边,即使原告林某的父亲病逝,被告康某乙也不回家奔丧。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康某乙的行为使原告方精神饱受折磨,收取高额聘金也导致原告方现在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聘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

被告康某甲、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康某乙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当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梅仅支付了聘金六万元,次日原告林某即将被告康某乙带走同居,经过交往,感情较好,才在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年龄问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后来出某感情问题,系因原告林某经常无端殴打被告康某乙造成。订婚当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梅与被告康某甲口头约定聘金总额为二十二万八千元,但实际支付的只有六万元。结婚时,林某梅病重,治疗花费较多,林某梅提出某付其余聘金,被告康某甲考虑到双方已经定亲且只有被告康某乙一个女儿,就答应了。后来被告康某甲多次到原告家催讨,但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在被告康某乙订婚时、出某、宴请女婿时都办了酒席,花费了巨额钱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乙辩称:聘金彩礼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双方大人之间的事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林某的哥哥林某山与被告康某甲的谈话录音和证人黄某利出某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方收取聘金二十二万八千元。经质证,被告康某甲、许某对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录音内容系原告林某的哥哥林某山与被告康某甲的谈话没有异议,认为谈话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方收取聘金二十二万八千元的事实,反而恰恰证实了原告方没有付清全部聘金;对证人黄某利出某的说明真实性提出某议,认为在证人没有出某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双方交付聘金时没有媒人在场。被告康某乙质证称因不在场,对聘金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谈话录音所反映的原告林某哥哥林某山与被告康某甲及其家人的整个谈话过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辖区内民间习俗,应当认定被告方已实际收取聘金二十二万八千元的事实。证人黄某利出某的说明,因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份说明不予采信。

被告康某甲、许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其收到的短信三条(发信人号码是(略),发信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5日、6日、10日),拟证明原告林某和被告康某乙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林某殴打被告康某乙。被告康某乙质证称该情况属实。原告黄某、林某质证称虽然发信号码是原告林某的,但短信内容不是原告林某发的;短信内容也与本案讼争的婚约财产纠纷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从短信的发信人和短信内容看,应当认定原告林某曾殴打过被告康某乙的事实。

被告康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黄某的儿子即原告林某和被告康某甲、许某的女儿即被告康某乙订立婚约,原告方(时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梅在世)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2010年2月1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林某和被告康某乙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林某曾殴打过被告康某乙。2010年11月29日,被告康某乙与原告林某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聘金彩礼为条件。我国婚姻法更是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收取原告方聘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根据原告林某哥哥林某山和被告康某甲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结合本地民间习俗,应予认定。被告康某乙和原告林某虽已按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黄某、林某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其在被告康某乙订婚、出某即宴请女婿时设办酒席,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按风俗习惯应予认定被告方为此花费了一定财物。结合原告林某、被告康某乙已经同居的事实,对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应返还聘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康某甲、许某辩称其仅收取聘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康某乙辩称聘金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林某聘礼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黄某、林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康某甲、许某、康某乙负担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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