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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诉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诉被告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挂靠运输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置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台(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码:x),挂靠原告进行普通货物运输,以原告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被告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罚某、事故责任以及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0年8月23日1时3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陆某福驾驶上述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郁南县往德庆县方向行驶,在S368线南江口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潘祥光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邹雨锋当场死亡,潘祥光受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雨锋、潘祥光不负事故责任。潘祥光及邹雨锋的亲属邹金庆等人诉至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潘祥光,并且负担案件受某、财产保全费等4143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案件受某、执行费等共计x.80元。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雇佣的司机陆某福驾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潘祥光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某、执行费后,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案件受某等共计x.8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陆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罚某、事故责任以及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4、(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陆某赔偿潘祥光交通事故损失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负担案件受某、财产保全费4143元,原告负连带责任,并已实际支付了x.80元。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x号《案款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履行(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共支付了x.80元。因x号《案款收据》未注明案件当事人及案号,交款人为黄某甲林而非本案原告,经本院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去函调查,该院确认x号《案款收据》是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为履行该院(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支付的案款收据,黄某甲林系代原告支付,并已于2011的11月14日书面向该院确认了该事实。x号《案款收据》上的x.80元,包括了赔偿款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某与财产保全费4143元、执行费4536.26元。经本院询问黄某甲林,其表示其为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的员工,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汇款x.80元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购买欧曼牌重型厢型车辆一台(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码:x),挂靠原告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挂靠车辆以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被告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罚某、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挂靠经营期间不属于原告的职员,不享受某告任何福利待遇。2010年8月23日1时3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陆某福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省郁南县X镇往德庆县方向行驶,行至S368线南江口镇X路段时不按交通标志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潘祥光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载邹雨锋)发生碰撞,造成邹雨锋当场死亡,潘祥光受某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福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祥光、邹雨锋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潘祥光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福、陆某、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6元。该案经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0)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万元给潘祥光。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邹雨锋死亡和潘祥光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在桂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理赔完毕。2011年4月14日,潘祥光再次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福、陆某、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康复护理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同年6月9日,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祥光交通事故损失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陆某福、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受某36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643元,由潘祥光负担1500元,陆某、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负担4143元。同年8月11日,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发出(2011)云郁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前履行(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月22日,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通过其员工黄某甲林的账户,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汇入赔偿款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某与财产保全费4143元、执行费4536.26元,共计x.80元。同年9月1日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1月1日自愿签订的《合同书》,明确桂x号重型厢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车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罚某、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因桂x号车系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对外而言,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签订合同的双方而言,该意思表示真实,对彼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需依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因桂x号重型厢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其所支付的x.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向原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返还案件履行款、受某、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x.80元。

案件受某2463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某492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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