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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人酒后步行至本区X镇X村X号门口处时,胡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故将温某某(已判刑)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踢倒。温某某见状后即至军民村X号院内,纠集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对李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等多人实施殴打。李某某等人被打后分别纠集了李某某、卓某甲、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持木棍、东洋刀等器械至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暂住处南桥镇X村X号院内欲实施报复,因未找到对方人员,遂将该院内的麻将桌、验钞机、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当日晚上10时许,在外喝茶的潘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家中遭人无故打砸情况后,即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至军民村X号门口处,与实施打砸后欲出门的吕某某、卓某甲等人相遇。其中,潘某某、潘某某共同持刀追打吕某亮,被告人潘某某持刀将吕某亮的左腿砍伤,致吕某某左大腿皮肤裂创、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被告人潘某某为了配合潘某功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又拦下被害人卓某甲,并伙同从院内冲出的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康某某、任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对卓某甲实施拳打脚踢,致卓某右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卓某乙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卓某乙陈述,同案犯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顾某某、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朋友发生事情后,亦未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结伙后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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