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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市府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8时50分许,陈军华驾驶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临海市X村驶往黄岩,途径马上线杜岐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其中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营养费2000元、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

2009年9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陈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为陈军华系被告王某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另陈军华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王某乙所有(实际车主),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王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叶某人身及财产损失人民币x.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叶某人身及财产损失人民币x.3元(不含王某乙已付x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但太平洋财保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对王某乙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应当另案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住院伙食补助、误某、护某、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x元不在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剩余的x.3元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本公司只能赔偿x元。交通费过高以800元为宜,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x.2元,精神抚慰金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以2000元为宜,营养费过高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主次责任,本公司认为王某乙应负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皖x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指索赔权益人为王某乙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叶某负次要责任,陈军华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七张、医疗费发票三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x.3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五张、施救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领条一张、过路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护某、施救费鉴定费及误某损失等。6、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7、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军华系王某乙雇员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x元。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误某时间、护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以相关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施救费用不是正式发票,缺少形式要件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应赔偿。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相关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赔,剩余部分应由原告与王某乙按事故责任分比例承担。证据5中的误某、护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应以800元为宜。营养费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原告与王某乙按事故责任分比例承担。施救费用缺少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某时间为275天、需护某时间90天,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原告叶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乙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军华系受雇于王某乙,事故车辆——皖x自卸低速货车系王某乙所有的事实。经原告叶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叶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王某乙,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8时50分许,陈军华驾驶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临海市X村驶往黄岩,途径马上线杜岐路X路段与原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陈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陈军华系被告王某乙的雇员,陈军华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也系被告王某乙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叶某受伤经二次住院62天及门诊治疗后,花去医疗费x.3元。并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叶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严重撕脱挫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现遗留左小腿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及左踝关节的功能丧失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叶某误某损失日为275日,其护某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000元,误某x元(71元/天×275天)、护某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叶某受伤后已支付了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军华作为被告王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叶某损害的,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由于陈军华驾驶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王某乙所有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误某x元、护某5400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情考虑应以10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2000元也过高应以8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12%为准确定x.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与陈军华对事故所负责任,应以4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x.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61元(含已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第17条第1、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含已付x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039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511.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韩鸿

人民陪审员梁思海

人民陪审员罗斌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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