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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赖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赖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建敏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0年5月1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答应至2010年10月归还借款,但该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赖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赖某答辩称:借款数额为x元,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每1万元30元一天在支付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止,共计x元;2009年9月,被告将5000元打入原告卡内,归还了本金5000元,2009年过年之际,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在归还范围内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赖某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约定于2010年10月还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于证据2,质证认为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签名及还款日期是被告书写。

被告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签名及还款期限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虽未书写借款内容,但在借款人处签名,表示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下面加上“再迟到10月份”字样,应当视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赖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在借条上记载“借到建敏人民币x元”,由被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09年9月,被告将5000元打入原告卡内;2010年5月17日,经催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还款,由被告在原借条下方载明“2010年7月收房租费给你,再迟到10月”,后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的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本息抵充顺序,应当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而且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低于1.5分的情况下,被告给付的5000元并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9月),因此,该款应当全部抵充借款前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率,属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称借款数额为x元,且分别归还了x元和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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