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7月22日12时许,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栋某号接待中心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赣x轿车车窗未关之机,窃得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