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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晾晒衣物发生争执,双方互用水泼、扭打,事后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上皮脱落,环枢椎半脱位等伤,经法院判决在案,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了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出现了干眼症及化学性灼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医疗费人民币1776元的60%。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晾晒衣物发生争执,双方互用水泼、扭打。事后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上皮脱落,环枢椎半脱位等伤。2006年7月经本院判决在案,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了后续治疗的权利。后被告上诉,2006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7年3月,原告因干眼症、化学性灼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60%的医疗费。被告要求就原告的伤势形成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的形成及是否需继续治疗进行鉴定,由于对水中成分难以认定,上述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结论。本院判决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08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医疗费人民币2019.7元的60%,共计1211.82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的形成等进行鉴定,由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鉴定结论,该机构对本案作退卷处理。本院判决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经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采用了武力,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参照生效判决。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65.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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