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0)岳中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汨民破字第1-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汨罗市人民法院要求调取的其与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财务往来资料和该院办理汨罗市新东方公司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破产清算案无关,故该公司不是协助调查义务人,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罚款决定书。
本院受理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2月17日就本案组织听证,申请复议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决定机关汨罗市人民法院参加了听证。复议期间,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协助调查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东方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的债务人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主张其所欠款项x元已经按照新东方公司要求支付给了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汨罗市人民法院要求调取的财务往来证据直接关系到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的债务是否已清偿,破产财产能否依法收回。该笔债权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必须查清,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财务资料。该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财务资料的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汨罗市人民法院因此决定对其罚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综合考虑该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程度,特别是在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动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对罚款数额可作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汨罗市人民法院(2010)汨民破字第1-X号罚款决定罚款决定为:对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罚款四万元,限于2011年2月25日前缴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