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xx。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先后三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在2010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xx、吴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张某乙户口登记卡一份。
3、南召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4、南阳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电视台发布查找被告下落。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曹X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性恪不和,婚后经常生气。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6月双方未某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x,2009年2月24日,生育次子吴xx。原、被告婚后因性恪不和经常生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曾三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于2010年8月17日携次子吴某贤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南阳电视台发布寻人广告寻找张某乙,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三次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最后一次离家至今已一年有余,下落不明,现原告主张某乙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长子吴xx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吴xx已被被告带走,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维持现状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可另行解决。由于本案被告未某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未某年儿子吴xx随原告吴某生活,未某年儿子吴xx随被告张某乙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丁恒众
代审判员王跃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