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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平凉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冬天,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X镇X街一农机修理部门前将聂某的两台柴油机盗走,后以700元卖给长垣县X村司XX(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苏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两台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整。案发后,两台柴油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聂某。

2、2007年冬天,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长垣县木材市场将石某的一台电锯和一台电刨盗走,后将电锯、电刨卖到了蒲西办事处陈河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锯、电刨共价值人民币1185元整。

3、2008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滑县X乡街里顺达农机修理部门口将祈某的两台江淮牌柴油机、一台黄河牌柴油机、一台金牛牌柴油机盗走,后将这四台机器卖给长垣县X村司XX(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苏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台机器共价值人民币2448元整。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与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冬天,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垣县X镇X街一农机修理部门前将聂某的两台柴油机器盗走,后以700元卖给长垣县X村司XX(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苏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两台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整。案发后,两台柴油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聂某。

2、2007年冬天,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长垣县木材市场将石某轩的一台电锯和一台电刨盗走,后将电锯、电刨卖到了蒲西办事处陈河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锯、电刨共价值人民币1185元整。

3、2008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滑县X乡顺达农机修理部门口,将祈某利的两台江淮牌柴油机、一台黄河牌柴油机、一台金牛牌柴油机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这四台机器卖给长垣县X村司XX(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苏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台机器共价值人民币24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指认现场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证明,平凉市X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XX、王XX、崔XX、赵XX、王XX、司XX、张XX证言;被害人聂某、祈某、石某陈述,被告人苏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与崔XX、赵XX、王XX、赵XX、王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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