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尤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别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谢某,别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代某,别名书X,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谢某、徐某、李某、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八、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九、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三、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扬长广以“原判认定我与王某丁出资3万元与事实不符,这3万元是王某峰给的让我两个顶他的名字,是王某峰出资,我是替王某峰跑腿的;本案的矿石评估价格过高;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被告人李某以“别人叫去背矿石时,自己只是为了挣点钱,并不知道是去偷矿石,被抓住后才知道是去偷矿石;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某审判员李某
代某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