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安阳县X乡X村胜利石料厂查获8公斤土炸药和6枚自制电雷管。经查该土炸药和电雷管系该厂负责人刘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买,用于石料厂日常生产经营。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王××、杨××、刘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查获证明、销毁证明、投案证明、转让协议、石料厂手续、河西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其购买的爆炸物品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