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49岁,住(略)。
被告方作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方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方作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19时55分许,被告方作文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X路口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作文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物品损失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方作文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从我处领取医疗费x元,我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19时55分许,在南阳市S103线南新路口南60米处,被告方作文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尾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作文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方作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诊治,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x.1元,其中被告方作文支付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内裸开放性骨折。2、右侧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失。3、右侧膝关节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4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南阳市中医院职工,每月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南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南阳市中医院证明、南阳市中医院工资花名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南阳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1日下午19时55分许,被告方作文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尾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10年5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作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作文系肇事车辆驾驶司机司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元,(含被告方作文支付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64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64天=30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64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64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4天×10元=640元。5、误工费。原告陈某甲2010年4月2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原告陈某甲系南阳市中医院职工,每月工资1010.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0.6元÷30天×64天=2156.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扣除被告方作文已支付的x元,应为x.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x.66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方作文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甲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证据齐全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方作文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方作文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