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常某某。
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承丰、代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冯胜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原系济水办事处所属企业,始建于1976年。1979年杨某某到开关厂工作。1992年10月,开关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资产作为出资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锦电公司,杨某某到锦电公司上班。1995年,济源开关总厂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开关厂与锦电公司均是其下设机构。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开关总厂负责。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与金谷公司签订协议,金谷公司购买开关厂(锦电公司的60%的股份)全部资产,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接收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包含1998年12月底账面核查落实的数额,其中包含“职工工资”、“住房补助金”、“保险福利费”等。锦电公司接收杨某某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锦电公司拖欠1997年7月、1998年1月工资800元。2002年5月,河南济开电器有限公司成立,系独立法人单位,该公司与锦电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系同一人。杨某某到河南济开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后因经营原因对其放假。2008年5月14日,杨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后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我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秋福利发放表、锦电公司人员基本情况及定位表、工资表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在2002年5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锦电公司未按时为杨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故其应为杨某某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因我市的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起开始施行,故锦电公司应为杨某某补缴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医疗保险。关于杨某某请求的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锦电公司接收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中包含杨某某的工资,故其应支付杨某某工资800元。2002年5月河南济开电器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锦电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杨某某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锦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请求的2002年5月以后的各项的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锦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从2002年5月其应知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08年申请仲裁,已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某工资800元;二、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从1997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三、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从1997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四、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某某医疗养老保险,并补缴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五、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锦电公司负担。
锦电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杨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杨某某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及失业人员明细表,显示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可证明杨某某与开关厂存在劳动关系;2、其提供的1999年6月15日协议书及(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说明杨某某系开关厂职工,开关厂应承担杨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3、杨某某未请求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会造成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1、1997年2月考勤表、1999年福利表、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开关厂总体转让给锦电公司,包括开关厂所有的人员以及债权债务;3、锦电公司应为其支付1997年1月以后的“三金”;4、仲裁裁决不可能与民事判决冲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杨某某原系开关厂职工,后开关厂与他人合资成立锦电公司,杨某某到锦电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提供的1997年2月、5月考勤表、1999年中秋节福利发放表以及锦电公司人员基本情况及定位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与锦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上诉称社会保险的交费单位为开关厂,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锦电公司与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电公司应为杨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锦电公司上诉称开关厂应承担保险费用的理由,因1998年11月3日,济源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往来处理账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约定,锦电公司职工于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等由济源市开关总厂负责,因此,对于杨某某请求的1997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仍应由锦电公司缴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将双方的纠纷诉诸法院后,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锦电公司认为杨某某应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某某医疗养老保险,并补缴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为“锦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董慧
代某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