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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与被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张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社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与被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张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10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使用的是大地主张××的整套院,因年久失修,房屋自然倒塌,1970年张八寨门市部翻建现在的门面,后院仍维持原状,没有进行翻建。张××于1990年7月翻建房屋,1992年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新乡县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未将张某乙现在养猪的地方纳入其范围,且张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张某乙与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土地尺寸、双方边界不发生重叠。1987年张某乙开始使用现状猪圈即位于张八寨门市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至今。张某乙认为该猪圈所占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才使用的,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新乡县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县人民政府在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证时宗地草图张某乙、张承业方位及四邻签字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张八寨门市部土地来源清楚,张某乙主张的猪圈的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同意归其所有,但从调查的情况看,时任的村长张××并不知情,且无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记录,因此张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新乡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四邻签字及张某乙、张承业方位标注有误的问题,属于行政中的瑕疵。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邻签字不真实,土地证上所填四邻方位错误。土地登记申请上所填土地使用者是新乡县关堤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填土地使用者是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该证土地范围内有张某乙使用至今自建的东西宽为4.82米、南北长3.49米的猪圈。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是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其提供的委托书是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供销合作社委托张某甲为代理人,张某甲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善才为代理人。

二审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地籍调查四邻签字不实,所颁发的证件填写四邻方位错误,以及土地申请登记人为新乡县关堤供销合作社,与持证人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张某乙使用至今的猪圈,因此,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已实际存在,新乡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处理土地争议。一审法院以其调查的材料否定实际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期间,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提供不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书,其代理属无效代理。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新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新乡县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申诉称: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其内容应由政府工作人员所填写,不需要四邻签字,二审认定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四邻签字不实是错误的,况且张某乙的宅院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之间相隔有一条路,根本不存在四邻签字的问题;二、张某乙提供的调解书上没有供销社的签字和盖章,调解书无效,不能作为张某乙使用争议土地的证据;三、本案的土地使用申请人不论是关堤供销社还是关堤供销社张八寨门市部,二者并不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县人民政府陈述称:张某乙不能举证证明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张某乙系非法占地,不存在二审所称的权属争议,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乙答辩称: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土地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八寨门市部颁证时依据的地籍调查其四邻签字不实,宗地草图及土地证书上东邻张某乙、张承业方位错误,且地籍调查表无调查员签字及意见,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讼争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土地证范围内有张某乙使用的猪圈,张某乙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法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张八寨门市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李彦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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