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李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之女即被告李某甲定立婚约,三被告以被告李某甲要与我成婚为由,先后向我索要彩礼x元,现因我与被告李某甲性格不和,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拒绝返还我彩礼款,我与父母均是农民,家庭生活本来就清贫,这些彩礼款均是借的亲戚朋友的,使我们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介绍,我女儿与原告订婚,原告经媒人之手送彩礼款x元,我们随即返还原告1000元,当时亲戚朋友都在场,并经媒人说定,若男方提出不同意,女方不返还彩礼,女方先提出不同意,女方全额返还彩礼。2009年6月份,原告杜某某给我女儿发信息说:我不同意了,我一分钱也不要了。2009年5月份,我女儿和杜某某在广西打工,我女儿叫寄x元,我不同意怕是传销,杜某某打电话说是做生意,我就将x元打过去了,结果钱被搞传销的骗走了。我不同意退钱。
被告李某甲、陈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杜某墩、梁发生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订婚,原告方向被告方送彩礼x元,被告方当即退还给原告方1000元。被告李某甲去原告家,原告父母给被告李某甲认门钱1000元。2009年春节被告李某甲到原告杜某某家走亲戚,杜某某父母给李某甲压岁钱880元。2009年4月16日因为李某甲要做生意原告何某某给被告李某甲汇5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提供手机号为x发到李某甲手机上的手机短信一条称是原告杜某某发的,来证明原告杜某某已放弃所送彩礼的请求权,手机短信内容如下:“好我就安规律,我不愿意了,我一分钱都不要了。”原告杜某某予以否认,称其没有使用过号码为x的手机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方收取的彩礼款x元及认门钱1000元应当酌情退还。被告方提供证据手机短信一条称是原告杜某某所发送,来证明原告杜某某已放弃该彩礼的请求权,原告杜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此号确实是杜某某现在用的或曾经用过的手机号码,对被告称原告杜某某已放弃所送彩礼的请求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父母在2009年春节给被告李某甲压岁钱880元是双方礼尚往来,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方要求退还880元压岁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在2009年4月16日给被告李某甲汇款5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对于原告以此5000元属于彩礼性质而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某、何某某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