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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化高中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阳市襄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母亲),1966年12月20日,庆阳一小教师,现住(略)。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地址辽阳市宏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化炼油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2008年8月26日19时10分,王某甲在辽化体育场网球场附近因退网球训练费的事与田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与田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造成田某某尿道损伤,田某某造成王某甲身体皮肤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是公安机关有处理该案的职权依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是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管辖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是公安机关处罚王某甲案件的程序依据。

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经审批该案办理时间延长至60日。

5、2008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2009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学院的鉴定委托书、2009年5月5日公安机关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

6、2008年9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明王某甲和田某某厮打的过程王某甲是承认的。

7、200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询问田某某的笔录,证明王某甲用脚踢田某某。

8、200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兰宇的笔录,证明王某甲踢了田某某一脚。

9、2008年9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田某某同事赵建株的笔录,证明田某某头一天被打,第二天上医院。

10、田某某在辽化职工医院看病的门诊病例、住院病例。2008年8月28日门诊病例,诊断是会阴外伤,尿道损伤,证明田某某会阴外伤,尿道损伤。

11、田某某2008年9月23日在辽阳现代男科医院看病诊断:勃起功能不良。证明田某某的伤,王某甲对田某某造成的后果。

12、田某某2008年10月14日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看病诊断,证明田某某性功能有问题。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公安机关处罚王某甲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发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报案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被告却是在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的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第一,当事人陈某的内容是相反的,原告陈某自己肯定没踢第三人,而第三人陈某是原告踢他一脚,踢到裆部了。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是对立的。第二,证人兰宇是第三人田某某的连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规定》第137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兰宇的证言中也有多处与田某某的陈某相矛盾,其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而赵建株的证言只是一份传来的证据,他并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田某某受伤的事实。第三,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08年8月26日,而医学病志上的时间证明了第三人是在2008年8月29日入院检查的,所以医学病志也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伤害是2008年8月26日由原告造成的。基于以上三点,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造成了伤害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辽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案发后,我局有管辖权的工农街派出所民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都供认不讳。为此我局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相关证人证言、医院病志,认定双方的伤情系由对方造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了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履行办案程序,依法履行了询问、通(告)知、告知、裁决、送达、执行等法律程序。本案虽经过11个月后才作出裁决,是因为本案的当事人田某某一直在进行伤情治疗,而派出所办案人员和田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寻求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我局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本案中王某甲与田某某厮打过程中,造成田某某尿道损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造成田某某尿道损伤,应视为有较严重后果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故我局以王某甲殴打他人为案由,作出了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这一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在此案的查处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辽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王某甲违法的将我踢伤住院,至今未痊愈,有兰宇等证人的证实,有众多医院的诊治病例、诊断,这是铁的事实,是谁也抵赖、诡辩不了的。2008年8月26日19时许,在辽化体育场网球场地,原告向网球教练员田某家索要2008年8月份的网球教练费,按照规矩由于其本人原因没来上课是不给退的,当时我在场帮教练员解释,但原告非常气愤,朝我腰下部裤裆踢去,正踢在我的睾丸和阴茎上。我受伤后回家,吃了一些止疼药也止不住痛,因天已经很晚了,不方便到医院诊断,第二天我到辽化公司医院就诊,当天就住进了辽化医院,入院诊断:会阴部外份,尿道挫伤。后又到辽阳市男科医院诊治,检查确诊:阴茎勃起功能不良。由于该院治疗不了,又到了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男科中心诊治,又由于治疗费用过高,没有该院治疗。我于2008年8月29日到辽化医院住院,于2008年10月10日在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期间王某甲的母亲来看我,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但后来却找人威胁我。于是我要求辽阳市宏伟公安分局工农街派出所给我做司法鉴定,派出所连续委托了几家鉴定单位,但这几家鉴定机构由于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都拒绝受理。办案虽然经过了11个月宏伟公安分局才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认为宏伟公安分局查处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处罚得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说根本没有踢到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提到有厮打的过程。2、对第三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是相矛盾的,他也否定厮打的存在,所以公安机关认为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田某某有厮打的过程存在是不客观的。3、对证人兰宇的笔录,因兰宇与第三人田某某有亲属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兰宇笔录上陈某根本没看见踢到哪,只是听田某某说的。4、证人赵建株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是听田某某说的。他是田某某的同事,与之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反映情况。5、对于田某某的住院诊断等有异议,住院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三天,所以我们认为第三人的损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医生建议应做尿道照影,第三人一直也没有做,所以这些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与勃起功能不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认为第三人以勃起功能障碍,要求就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1、2项职权依据,第3、4、5项的程序性证据及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第13项法律适用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提到该案起因、产生争执的过程并且有双方肢体接触的描述,原告对此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8、9份证据,虽然均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但与其他证据结合仍有一定的证明力。对第10、11、12份证据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厮打后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在辽化体育场网球场,原告王某甲因与网球教练员要求退网球训练费一事,与网球教练员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告王某甲致第三人田某某下体损伤。案件发生后,有管辖权的辽阳市宏伟公安分局工农街派出所询问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由于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后又对田某某的伤情先后三次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学院进行司法鉴定,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王某甲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作出辽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对本辖区内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田某某的治安案件的管辖享有法定的职权。本案经辽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宏伟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是宏伟公安分局,审查的客体也应是宏伟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针对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田某某的伤情治疗以及委托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间内,因此被告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兰宇以及赵建株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上述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其他主要证据相结合仍然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供述为主要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来认定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辽宏公(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文

代理审判员沈玲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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