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年初举行婚礼,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原告常受到被告的辱骂和贬低。2006年的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
二、户口本复印件;
三、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7年年初举行婚礼,后于同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为稳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裂痕有望修复,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