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赖X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XX小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南宁市范围内开设Aise&x品牌专某店,经营Aise&x休闲服饰两年;被告向原告派督导员一名,负责检某、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负责培训原告的管理、销售人员;原告向被告交纳押某5万元,在协议终止并结算无误后退还,交纳保证金10万元,该款可转化为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押某和保证金,根据被告的要求装修铺面,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派人到原告处督导、检某、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没有对原告人员进行培训,仅在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了一批质次价高的货品。原告开业后,一件衣服都没有卖出。2010年8月12日,经联系被告同意,原告于9月8日根据被告要求,以空运形式将被告提供的货物合计396件返还被告,被告9月30日回执确认收到原告退回货物。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要求被告重新提供最新款等值货物继续合作,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样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10万元;3、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
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特许经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特许经营关系;2、被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是Aise&x商标的注册人,其主体资格合格;3、被告通讯录,证明被告的联系方式;4、公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汇款支付押某和保证金;5、押某、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押某5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证据6、商函,原告征得被告同意退货后,将货物退回被告,被告回函收到退货;7、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特许原告在南宁市范围内经营Aise&x休闲服饰零售业务,期限为两年;经销方式:原告在经销期间所开设的Aise&x品牌专某店(柜)面积不得低于53,专某店(柜)的外观设计、道具布置、广某、包装、海报等形象依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案与要求,行销中要遵守被告的规划手册及陈列手册,被告派督导员一名,负责检某、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经销期限:合同期以被告开业起计算,合同执行期为1年,合同期满,被告根据原告经销业绩确定是否给予原告续约优先权;经销许可条件: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某5万元,在本协议终止并结算无误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可转为货款,Aise&x服饰价格实行被告统一定价,价格为吊牌上所标注为准,正品为服饰吊牌价之3.8折,被告实行配货制度,按原告实际店铺面积进行发货,原告在收到货品45天内对该批货品可进行换货。无形资产:原告不得擅自使用Aise&x商标的文字、文体,不仿造商标,不得在专某店贩卖其他品牌商品;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按价折扣销售给原告,原告按建议价销售,合约规定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同一城市发展第二家特许加盟经销商,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跨区域串货销售,被告应当为原告培训管理、销售人员,原告保证店员统一着装并培训上岗;被告如迟延交货,赔偿原告已付预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无故延期提货,应承担该批货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不得无故拒收预定的货物,被告不得无故拒供预定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了不低于53的铺面,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案与要求进行装修,并根据被告商函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将押某、保证金合计15万元转入被告账号,被告收到后,于同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押某5万元的收据,于8月7日在保证金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发送首批Aise&x服饰合计396件,随货发送的还有标有Aise&x标志的陈列道具、衣架、裤夹等。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的首批货物为尾货,遂于8月12日向被告提出退货,经被告同意后,于9月8日以空运方式将被告首批货物及附随的物品退回被告,被告于9月30日在商函回执上确认已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共计396件。之后,被告一直未重新发货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供货物,且未依约派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没有对原告人员进行培训,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Aise&x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南宁市范围内经营Aise&x休闲服饰零售业务,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培训管理、销售人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饰店面,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接受被告对其经营情况的检某和指导,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某和保证金,原告未经被告批准不得跨区域串货销售。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此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装饰店面、向被告交纳区域独家经销权押某和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派人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的各项开业准备工作,也未对原告管理、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被告只在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发送了首批货物,而该货物原告经被告同意已退回,被告收到退货后,一直未重新发货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开展特许销售经营活动。被告不履行培训、指导义务及无故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将被告所发的首批Aise&x服饰396件及随货发送的陈列道具、衣架、裤夹等退回被告,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押某5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某在协议终止并结算无误后退还,并无定金罚则的内容,因此,原告交付的押某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原告主张押某为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
二、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某5万元;
三、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某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谢敏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