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X,男。
委托代理人冯X,男。
被告龙X,男。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X(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冯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某讼。本院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冯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某讼;于2012年4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冯X到庭参加某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承揽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加某、安装费等合某80000元,被告购买与原告要求相符的原材料,加某制作塑钢门窗并负责安装。原、被告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1日、12月9日四次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合某的塑钢门窗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承揽合某;2、被告归还原告原材料采购款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关某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陆丰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承包某同,合某约定由被告以包某、包某、包某装的方式承接长沙胜通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钢圈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发包某陆丰指定塑钢型材,玻璃尺寸和配件要求,工程总造价为109760元。合某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某义务,并在案外人陆丰指定的付款人夏某即原告的手中领取工程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行为只是代案外人陆丰向被告付款,陆丰才是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人。2、合某法规定,合某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某约定,双方之间并未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某,当然也就不存在互相履行所谓的合某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原材料款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捏造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某人的合某权益。
经审理查明,长沙胜通汽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承建方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原告系该项工程中门窗等附属工程分包某目的承包某。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9日,向被告支付塑钢门窗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由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2010年12月底,被告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11年3月,因塑钢门窗材质不合某被长沙胜通汽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并由被告从工地上全部拆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某中,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门窗定作款80000元,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某关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四张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的收据上(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其余三张收据系被告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加某制作塑钢门窗的口头承揽合某关某及被告收取相关某项8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0年12月1日的收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被告实际收取70000元,且该四张收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某关某。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陆丰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某同》,合某约定由被告承揽长沙胜通科技有限公司汽车钢圈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塑钢型材选用仿海螺80系列推拉窗,总工程量约为11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工程总造价为109760元。被告以此份合某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陆丰之间存在承揽合某关某,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受案外人陆丰的指定和委托,案外人至今还有29760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被告自认涉案塑钢门窗确实因材质不合某被退回,由案外人陆丰指定被告从工地上拆回,且案外人陆丰与被告约定拆回的门窗抵偿剩余的工程款,涉案门窗的材质是按案外人陆丰的要求采用的是仿海螺的材质。原告对该份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合某主体与原告没有关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011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合某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某、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某关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陆丰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某同》是否与原告具有关某性,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相关某项,是受案外人陆丰的指定与委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某被告收取原告相关某项金额的认定。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某中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000元,但在庭审中辩称只收到7000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在答某中自认的事实,需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据。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在答某中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某、被告之间的合某关某应否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履行承揽义务过程中,因制作的塑钢门窗材质不合某而被退回,且被告自认已将上述门窗收回。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某关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揽合某关某,视为对被告行使合某解除权的通知,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诉状副本,双方合某关某自此解除。被告辩称加某制作的门窗材质是按案外人陆丰的要求而选定的,但案外人陆丰与本案是否有关某,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原、被告之间合某关某解除后的相关某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80000元,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龙X的承揽合某关某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