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倪XX,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队。
被告虞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倪XX、虞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日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张XX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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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