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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唐某、张某、田某诉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田某×、唐某、张某、田某诉被告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张某、田某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为拓展业务,招收保险业务员,田某虎经该公司审查后招聘为保险业务员。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让田某×交了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2010年10月9日晚8时许,田某×在发展保险业务时身体不适,当晚经治疗未有减轻,凌晨2时雇车前往唐某医院治疗,治疗后病情缓解,于2010年10月11日7时出院。回到家后,病情加重,不幸身亡。田某×死亡后,被告给付1000元。原告认为田某×是在为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发展保险业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且之前一直为保险公司工作,双方明显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泾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为田某×和被告之间无劳动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田某×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支付死者田某×丧葬费1714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196元(依照陕西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某9485元、母8536.5元、女儿5691元,合计赔偿金额178058元。三、要求被告返还田某×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四、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应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后,通过劳动仲裁前置解决,本案不应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新人育成岗前培训班结业证书,欲证明田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照片两张,欲证明田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第四军医大学唐某医院住院病案、户籍注销证明,欲证明田某×为被告工作积劳成疾,不幸身亡的事实。

4、保险单,欲证明田某×工作业绩。

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田某×向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交纳500元上岗风险保证金。

6、合同一份,欲证明田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工作日志一本,欲证明田某×为被告努力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

2、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一份,欲证明田某×与被告系保险代理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田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之后,田某×在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做保险代理业务。2010年10月11日田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死者田某×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田某×应按工伤对待,申请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田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田某×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2011年5月18日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1、田某×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田某×依据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在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获得代理费,收入为每笔代理业务中的提成,属于保险代理中的个人保险代理,原告请求确认田某×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者田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田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田某×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唐某、张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某10元,由田某×、唐某、张某、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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