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锋、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一直不合,在2009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和罗元碧来到原告家门口大吵大闹,不久另一被告张某丙也来到原告家,原告不愿惹麻烦,一直把房门紧闭。后来被告张某丙强行砸开原告家的大门,另一被告张某乙手拿一把长约一米的扎刀冲进原告家里,被告张某丙冲进去就把原告抱住,被告张其书跟上来就用他手中的扎刀向原告的脚上砍去,把原告当场砍到在地,便扬长而去。事发后原告家人包车把原告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案,入院经诊断原告左膝外侧后北侧约10厘米斜形裂口,膝外关节处破裂,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外侧韧带部分断裂,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同年6月6日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作出(彭)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损害,也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1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其书辩称:原告的诉称都是虚假的,是诬告。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彭检刑不诉【2009】X号;

二、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852.9元;

三、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武司〔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300元;

四、武隆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乙便跑到原告家门前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家门口堆放的菜到处乱扔。此时,张某乙之子张会(另一被告)路过,张某乙便告诉张会原告将其母亲打了,张会听后就跑到张某甲家门前踢门。门被踢开后,原告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张会见原告拿了斧头,就一把抓住斧头与张某甲扭打在一起。同时,被告张某乙提起原告家门前的一把铡刀朝原告的左脚砍了一刀,将原告的左脚砍伤。后原告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2852.9元。原告之女张晓劲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18天,张晓劲的工资为3000元/月。出院时,出院病历上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2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张某甲医药费3000元。事后,原告张某甲向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提起司法鉴定,花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实不应当。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发生扭打的时候,向原告张某甲的左脚砍了一刀,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丙无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9元,其中有240元的护理费。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其女张晓劲为其护理实属人之常情,且根据张晓劲所在单位重庆市武隆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000元/月,其护理费用计算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张某甲的误工费用为住院26天加上14天的休养期,其数额为40天×40元/天=160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应当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数额合计为7072.90元,减去张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某乙还应支付原告4072.90元。原告张某甲在起诉中只追究3613元的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6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