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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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于2003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原、被告已分居六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属实,原、被告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有点残疾,被告有点弱智,加之两人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原告范某回到娘家后,就再未回滩头镇X村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果。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人陈某X、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加之存在身体上的特质,原、被告并未建立起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告能够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建立一个完美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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