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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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