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故意伤害
2008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对被害人林某甲多次向其讨债心存不满,便纠集被告人李某、胡某、同案犯蔡文通(已判刑)、同案人“阿龙”、“佰坚”(另案处理)等人到其位于莆田市X村家中,然后再诱骗被害人林某甲到其家中,当被害人林某甲到傅某家时,同案犯蔡文通即上前将被害人林某甲推倒在地,然后和被告人李某、胡某、同案人“阿龙”、“佰坚”等人一起把被害人林某甲殴打致轻伤。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胡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李某、胡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证人宋某、林某甲证言、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同案犯蔡文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10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以向被害人陈某讨要欠款人民币6000元为由,把陈某带到荔城区X村一庙宇,因被害人陈某无法还清欠款,被告人傅某遂伙同同案人“啊义”(另案处理)控制了被害人陈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被迫打电话给表哥林某甲,要林某甲拿钱到莘郊村还给傅某,林某甲得知陈某被傅某非法拘禁后报警,当天15时许,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把陈某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傅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傅某、李某、胡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犯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还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某、李某、胡某曾分别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及赌博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傅某、李某、胡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九元零三分,并对其余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二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傅某上诉称:其没有控制被害人陈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傅某还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傅某、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分别因犯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及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傅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傅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故意伤害罪能够认罪,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为讨债,伙同同案人挟持被害人陈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近四个小时,期间殴打被害人并逼迫其打电话向其亲属借款还债,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称没有控制被害人陈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判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傅某、胡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