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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为从“王某福”处获取帮忙贩某毒品的好处费,在台州市X区四号桥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陈立顺贩某海洛因约0.5克。

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为从“王某福”处获取帮忙贩某毒品的好处费,在台州市X区X街道磨石桥旁,以350元的价格向陈立顺贩某海洛因约0.5克。

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为从“王某福”处获取帮忙贩某毒品的好处费,在台州市X区X街道磨石桥旁,以350元的价格向陈立顺贩某海洛因,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海洛因净重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通话记录;5、物证检验报告;6、毒品上交清单;7、情况说明;8、前科材料;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结伙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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