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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共同购买一辆半挂车,用于合伙经营,后该车不挣钱,经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8月31日将该车作价后转让给被告,并于当天双方签定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该款已全部付清,因其疏忽而未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的主张,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上诉称,欠条上所载金额,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只是由于上诉人之疏忽,且过于相信被上诉人才导致欠条未被抽回这一事实。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欠被上诉人雷某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袁某给付被上诉人雷某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雷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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