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王某犯非法运输、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审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认定事实错误,且未采信有效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审认定2008年2月、4月30日卖两只小老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其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宁某某以原审没有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宁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先后在信阳市鸡公山、南湾开设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繁育中心和南湾百鸟园,王某为负责人,刘某某为技术负责人。刘、王某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4年鸡公山、南湾旅游景点实行通票后,刘某某即拉动物在外地搞流动展出。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鹤壁动物园郝XX申请联合繁育,经河南省林业厅批准办理运输证明,刘某郝处运一只雄性老虎,后与安徽驯兽团交换一只雌老虎。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老虎及一只狮子、一只小熊猫、三只猴子、一只狐狸、一只哈獭、三只孔雀、二只火鸡、二只小浣熊卖给宁某某,共计12万元,宁某给刘某金9万元,欠款3万元,并打一欠条。案发后,除死一只猴子、一只火鸡外,剩余动物于2008年5月14日均运送到河南野生动物救护中心。2008年2-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只老虎3万元现金先后卖给山东蒙城、南阳市桐柏县各一只老虎,共得款6万元。
原审法院对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明材料;
2、平桥区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3、郝XX的证言;
4、河南省庞协动物表演团、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物繁育中心申请河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明;
5、平桥森林公安分局勘察笔录证明南湾动物园尚存东北虎两只、猕猴一只;
6、河南省林业厅证明材料;
7、鉴定结论:老虎、小熊猫、猕猴、狮子等动物均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8、《信阳晚报》2007年12月29日刊登题为《五只东北虎惊现南湾》;
9、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繁育中心驯养繁殖许可证,于2004年3月2日补办,王某任负责人,刘某某任技术负责人;
10、银行查询证明。王某持有工商银行卡于2008年4月30日卡存现金18万元,总金额为x.38元;
11、平桥区森林公安分局证明,刘某某在新华市场购买牛肉7万元,王某于2008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先后在工商银行信阳市X路支行卡存1.3万元和18万元资金来源;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13、被告人宁某某供述;
14、被告人王某供述。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无罪;四、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建行存款x.08元和被告人王某工行卡x.38元中执行);犯罪工具北京现代越野车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自1997年办理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繁育中心驯养繁育许可证后,王某为法人代表并系实际负责人,刘某某为技术员,期间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2008年2月到4月刘某某先后出售三只老虎,其中卖到南阳桐柏动物园后告诉过王某,被告人王某供述刘某某先后拉三只老虎到蒙城、聊城、南阳等地与刘某供述一致;宁某某从刘某某手中买一只老虎及其他动物,付给刘9万元现金,并打一3万元欠条,该欠条从王某家的包中搜出,说明王某对刘某某贩卖动物不仅明知而且有参与行为;被告人王某儿子舒X陈某其母用其名义在工商银行办一张卡,此款系其母和刘某某做动物生意所得;2008年3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广东湛江汇往舒X卡上41万元,刘某某不知此事,舒不知来源,同年5月3日王某从此卡上取出18万元存入自己卡中,王某自己在山东威海做海鲜生意所得,与从湛江汇款事实不符,而且王某不能自圆其说。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原审对王某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未采信有效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2008年2月、4月30日卖两只老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并认定非法所得x元人民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宁某某一只老虎及其它动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宁某给刘9万元,欠3万元并打有欠条,欠条在刘某某笔记本上(记事本),该本在刘某包里,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未显示有欠条,原审采信证据第8条,公安人员从王某包中搜出欠条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目无国法,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刘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物;宁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于1997年办理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繁育中心驯养繁殖许可证后,王某任负责人、刘某某任技术员,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属实;2008年2月至4月份刘某某供述先后卖三只老虎,王某供述刘某某拉出三只老虎到蒙城、聊城、南阳等地搞流动展出;从查明的事实分析,王某与刘某某从事鸡公山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繁育中心驯养繁殖,办理了合法手续,系合法经营。刘某某拉出三只老虎,王某知道在外地搞流动展出,但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出卖老虎与王某有共同预谋的证据。刘某某卖给宁某某一只老虎付了9万元,欠3万元,从材料显示,此欠条在刘某某包里一个笔记本上,抗诉机关认为该欠条从王某家的包中搜出,不能确定欠条在王某包里被扣押。2008年3月至4月期间广东湛江先后分别汇往舒X卡上41万元款。该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舒X陈某其卡上存款系其母与刘某某做动物生意所得,但仍不能证实此款是刘某某出售老虎非法所得赃款。刘某某先后将老虎拉出卖到山东蒙城、南阳桐柏后,回来告诉了王某,此次系刘某个人行为,属事后告知,认定王某系本案共犯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形成有罪证据链条,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将两只老虎拉走后,分别卖给蒙城和南阳桐柏动物园,现否认出售两只老虎,但又说不清该虎的去向;刘某知老虎系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却私自出售,庭审时对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坦白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宁某次供述,买刘某某的老虎及其它动物,与刘某某供述卖给宁某只老虎的事实相互印证,庭审时,宁某系租刘某老虎作展览,没有证据支持,且收购珍贵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从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在建行存款x.08元,从被告人王某工行卡x.38元中执行,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上诉;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500元);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将原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建行存款x.08元和被告人王某工行卡x.38元中执行);犯罪工具北京现代越野车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变更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北京现代越野车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涂传海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