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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琴诉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琴诉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诉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琴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先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98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学校在各次审理中存在污蔑,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辩称,被告邢某某系技校的临时工代课老师,2007年10月份以后,邢某某已被辞退停止代课,且原告均未为邢某某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均未与邢某某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争议中所述不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方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内部电话号码本1份;2、保险本1份;3、照片3份;4、工作证1份;5、工资存折1份;6、交接证明1份;7、教师资格证1份;8、原告单位建校50周某纪念册1份,第91页有我与其他老师合影;9、证人岳某、韩XX当庭证言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校毕业就业协议书4份;2、新编(2005)X号文件1份;3、2006年原告事业全供468人的工资审批汇总表;4、2009年6月23日仲裁书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所有人都签有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虽无权限,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无编制人员,学校2008年招收了一批人,是学校控制编制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无编制人员确实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2007年邢某某是被使用的代课教师,2007年秋季开学后,邢某某已被辞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系其辞退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仅是一种待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我方未发过该工作证,邢某某应对该证据来源举证,工作证上的单位与我方也不是一个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存折付款人、付款用途不详,且上面的金额不是因劳动关系支付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证明上的签名人未出庭接受质问,该证明上涉及的工作期间未作明确表述,劳动关系不明,保卫办不是学校编制,也不是学校的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只能证明原告有该上岗资格,发证时间是邢某某在我校担任代课教师时,与本案审理的2008年之后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照片出现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证人所述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某于2005年9月到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一技校南某区担任教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又随学校迁至新乡X区后,在被告保卫办工作,直至2009年2月份。2009年10月20日经原告邢某某申请,由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支持了原告在仲裁时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某、工伤、生育、养老五项);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98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因被告在各次审理中存在对原告的污蔑,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邢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5722.5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4日,1257.8元/月×12.5个月=15722.5元)。原告要求的被告为原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其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及被告在多次审理中对其有污蔑行为,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向原告邢某某支付二倍工资15722.5元。

二、驳回被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邢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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