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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柱),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伙同李顺基、胡某运、胡某安、胡某全(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为强行承包石武高速铁路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境内的土方工程,多次组织煽动自己的亲属、当地群众参与对该施工工程的阻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11月28日晚8、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约李XX、余某某、陈某等人在信阳市金帝咖啡厅谈判协商李XX车队的毛X被打伤的事情,胡某某要求私了,当得知毛X已经报案并做了法医鉴定以后,胡某某从上衣兜里掏出已经提前准备好的西餐刀将李XX左大腿及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毛X、李XX均构不成轻伤。

三、故意伤害事实

(1)2006年3月2日下午3点钟许,被告人胡某某为了争夺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门前的护坡工程,在Im河区木机厂对面诊所门口持刀将该工程承包人白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白XX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2)200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到张XX家找到张XX,想租赁张XX的房子开路边店,遭到张XX拒绝后,在312国道和孝营收费站附近,张XX家北约50米处,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张XX胸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胸部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自行调解,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为争夺工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阻挠铁路施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且其为琐事随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辩称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等人为争夺工程,组织家人及当地群众多次阻挠铁路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中有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汪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量刑处理有异议。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没有聚众,与汪某某、赵某某相比,对其量刑过重。寻衅滋事罪中有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仅是一般治安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位量刑,判处四年六个月,量刑亦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依据被害单位负责人杨XX的陈某、被害人魏XX的陈某,证人王XX、朱XX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务工损失费汇总表、施工日志等书证,阻工现场照片以及胡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为争夺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彭家湾乡X村境内土方工程,伙同他人积极参加阻挠该工程施工,情节严重,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定性准确。上诉人胡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无酌定处罚情节,原审根据其在聚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称其没有聚众,与汪某某、赵某某相比,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胡某某在咖啡厅这类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捅伤他人,虽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但行为情节恶劣,破坏了公共秩序,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正确。上诉人胡某某称寻衅滋事罪中有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仅是一般治安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为琐事随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四年六个月,已考虑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称故意伤害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某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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