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X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公司)诉被告长沙金X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王某、被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聂某(聂某代理权限在开庭后被终止,金X公司委托曹某继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X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址建设与旧址开发签订一份协议书。200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原告支付了(略)元,同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终止合作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略)元,并支付利息及补偿款共(略)元;2010年2月28日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已经支付了(略)元后,对约定的(略)元余款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X公司向锦X公司支付(略)元;2、金X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金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在先。补偿标准适用条款和政策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终止合约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因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处置和重大合同需经股东大会,终止合约系三位董事个人行为,签订该合约的三位董事已经被罢免。合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X公司反诉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一周某即2005年12月28日前支付首期款(略)元,如未按期付款,反诉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三个月还未付款,反诉被告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可以另找合作伙伴,反诉原告只退还已付本金。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义务,但反诉被告直到2006年4月28日,仅支付了(略)元,随后又于2006年5月8日支付(略)元,前期(略)元于2006年10月17日才勉强支付完。反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反诉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略)元;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略)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锦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终止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违约过错在于反诉原告,因为签订补充协议时间是2006年4月23日,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才进行约定,反诉被告4月28日开始付款。之所以未能合作成功,是因为协议约定要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但反诉原告未配合提供,导致不能以土地作为抵押。3、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供抵押融资担保手续,并且未征得反诉被告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因为土地价值急剧增高,反诉原告急于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系公平协商结果,不存在无效及显失公平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锦X公司(原名湖X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建设金X公司新址和开发原长沙冷冻加工厂旧址,锦X公司按照总地价共计(略)元(出让金由锦X公司承担),购买金X公司位于东风路X号土地41.52亩,双方不再计算其他费用。金X公司同意将位于长沙市X区内的金X冷藏食品物流中心的基建项目按照长沙市最新建筑定额标准在下浮6-8个点后交由锦X公司承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一周某,锦X公司向金X公司支付首期款(略)元。如果锦X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汇入(略)元首期款到金X公司账上,视同锦X公司放弃合作,金X公司可以另行招商引资。锦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款项,金X公司将按日万分之五处锦X公司违约金,超过三个月还未付款,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金X公司可另找合作伙伴,只退本金。
2006年4月23日,锦X公司与金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汇入金X公司的(略)元,金X公司需设双控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湖南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股与锦X公司进行合作开发,金X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对锦X公司股权变更表示认可。
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金X公司开立双控账户,原告锦X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告金X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略)元。之后,原告锦X公司陆续向被告金X公司支付款项(略)元。
2010年1月28日,被告金X公司的副总经理羊光辉与原告锦X公司总经理签订备忘录,表示就终止合作协议一事,双方进行了商议,锦X公司要求金X公司一次性付款(略)元;金X公司对解除合作表示理解,并将此情况通报给新合伙人,再作答复。
2010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军签订《关于终止双方原各做开发甲方老厂区土地的协议和其他补充的合约》(以下简称《终止合作协议》),约定:1、锦X公司先期付给金X公司的(略)元,金X公司全额退还。金X公司支付利息及补偿金(略)元。公司支付本息和补偿金共计(略)元;2、签订协议五天内金X公司付(略)元,款到帐后协议生效,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2月28日,否则协议自行终止;3、锦X公司出资,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付给长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征地款(略)元,由金X公司负责追回,其中(略)元本金归锦X公司所有,抵扣金X公司应支付的本息。所余本息归金X公司所有。金X公司应付金额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锦X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订上述协议,被告金X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支付了(略)元,但剩余款项(略)元没有支付。原告锦X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锦X公司与被告金X公司签订三份协议的效力;2、双方应当履行的协议内容。
一、原告锦X公司及被告金X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开发金X公司旧址及建设新址,该两份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金X公司依据《协议书》以反诉被告锦X公司延迟付款为由而诉请反诉被告锦X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协议书》效力及该协议约定之后是否被变更。
二、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行政公章。从时间顺序看,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形式上看,《终止合作协议》是系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锦X公司及金X公司行政公章,形式要件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锦X公司及金X公司应当承担《终止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锦X公司与金X公司约定:“终止双方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其后的补充协议,并就终止协议后的善后处理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证明双方经协商,就终止合作及善后处理已达成合意。金X公司辩称《终止合作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是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代表双方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X公司股东认为该协议损害其权利,并且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罢免公司的董事,属于事后行为,不能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期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如果认为高管人员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责任。但《终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合作善后做出意思一致表示,且锦X公司已经在合作期间支付(略)元,金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金X公司不能以公司章程对抗善意第三人。《终止合作协议》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
三、反诉原告金X公司反诉称,因反诉被告锦X公司延迟支付款项,应当依照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追究锦X公司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但从时间、形式及内容上分析,《终止合作协议》应当视作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变更,在双方已经就合作终结之后的权利责任分配做出相应约定,并在《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再依照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追究单方面的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金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金X公司未按《终止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按延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金X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略)元及相应违约金((略)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不超过原告诉请的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沙金X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1280元,共计155780元,由被告长沙金X冷藏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000元,由原告湖南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