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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在濮阳市X村花园公寓其住的X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姚某、侯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侯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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