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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5月7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犯林某选、林某富、郑智展(均已判刑)持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鲤城街X街民主路X号茅某开设的“阿堂诊所”,盗走该诊所内的佘大妈、珍珠、氨基酸(价值人民币764元)、玉手镯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2、199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选、林某富窜到郊尾镇新兴旅社,盗窃该旅社的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科VCD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下同)1520元。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预缴全某退赔款2384元及罚金15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茅某、杨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林某选、林某富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全某退赔,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三某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忠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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