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在仙游饭店门口、鲤城街道南门圆圈向郑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2次,共计0.8克,得款600元人民币。
2、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仙游宾馆大堂门口欲向“猫猫”的朋友贩卖冰毒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87克。经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张某在仙游县X镇临安旅馆X房间吸毒。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数罪并罚并从重惩处。
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其欲向“猫猫”贩卖冰毒时被抓获并被缴获冰毒1.87克及容留张某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并无贩卖冰毒给郑某某。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在仙游县X街道南门圆圈向郑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1次,共计0.4克,得款300元人民币。
2、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仙游宾馆大堂门口欲向“猫猫”的朋友贩卖冰毒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87克(已没收)。经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张某在仙游县X镇临安旅馆X房间吸毒。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还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第2-3起及前科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冰毒、手某、现场照片,书证福建省莆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发还凭证、仙游县公安局没收毒资决定、收据、莆田市禁毒委员会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讯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徐某与郑某某间于2011年7月23日、27日两天的夜间多次相互联系。
(2)仙游县公安局行政行罚决定书证实,郑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郑某某(吸毒人员)于2011年7月29日述称,其曾2次打(略)这个手某号码,叫手某主人送冰毒交易,一次是同年7月初在仙游饭店门口(一包约0.4克,价值300元),一次是前几天在鲤城南门圆圈(一包约0.4克,价值300元)。本人系听朋友说,要买冰毒就打这个手某号,这个手某号的主人,本人不认识,但能认得他,经辨认照片为徐某;本人的尿检呈阳性。2011年7月29日,本人与(略)号码联系购买冰毒时在南门圆圈被公安查获。
3、鉴定结论
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显示,郑某某、徐某于2011年7月29日均为阳性。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徐某在侦查期间供认,2011年6月,“安建”(郑武胜)给了本人一个手某号码(略),自己就用了;辩称,郑某某并没有向本人买过毒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徐某关于郑某某并没有向本人买过毒品的辩解属于孤证及证人郑某某关于其于2011年7月初曾向徐某购买毒品得不到通讯清单等其他证据的印证,均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徐某关于其并无贩卖冰毒给郑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27克,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尚欠缺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且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表示自愿认罪,故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其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亦能自愿认罪,故对该项罪名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某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