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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某某临街商业门面×××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某,某某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渝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某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渝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C×××××号车受损。该案经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某某公司向第三方赔偿各项损失x元,但某某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未经年审,其不应在商业险内赔付;2、即使被告应当赔付,但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也应适用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渝C×××××号车在某某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亦在投某“投某人声明”处加盖有公章。2009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5省道与杨某某驾驶的廖某某所有的渝C×××××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6日,大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渝C×××××号轿车的损失金额鉴定为x元,并由廖井洲支付评估费3295元。2010年3月29日,大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10年6月1日,大足县人民法院以(2010)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某赔偿廖某某车损和鉴定费x元,并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某某公司举示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某某公司已按(2010)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载金额向廖某某全部支付赔偿款x元;同时,某某公司承认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了2000元赔付款。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为:1、被保险车辆投某时未经年检,其可以援引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拒赔;2、即使应赔偿,某某公司也应依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按20%免赔。某某公司则认为:1、某某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全额赔付;2、在投某时,被保险车辆未经2009年度年审某某公司是明知的,其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又援引该条拒赔。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保单、投某、保险条款、(2010)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将相关问题简要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所涉保单(正本)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下属的大足分公司,而保单中的保险人和签章单位均为本案被告的上级部门重庆分公司。但基于分支公司的特殊关系及庭审中各方对对方当事人均未异议的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可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仅向其出具保单,而未附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条款中的除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公司在投某“投某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对“投某人声明”内容的确认。本院依某某公司的该确认行为,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三、关于某某公司援引未年检可否成为拒赔的理由

本院审查发现,某某公司举示的投某“验车验证情况”栏未作填写,应视为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投某时放弃某某公司就该项内容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该弃权行为不能成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援引而成为拒赔的理由,否则将有违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

四、关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某某公司诉请的x元系由两项费用组成:第三者车损x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和鉴定费用3295元。鉴定费用3295元,应视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某公司全部承担。对车辆损失额x元,基于本院上述对某某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应适用20%的免赔率,即应为x.8元(x元×80%=x.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80元,应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对某某公司诉请中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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