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8年4月,以匈牙利考文纽斯大学驻中区代理的名义,与辽宁省二十一世纪经贸人才培训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为该中心推荐的学生办理至匈牙利留学事宜。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在为该中心推荐的学生王×、林××、马某、李×奎、李×松等学生办理出国留学过程中,在该5名学生被匈牙利驻华领事馆拒绝签证后,冒用该5名学生的身份并在退费申请书上伪造签名,向匈牙利多瑙新城大学申请退费,并将该大学退还的学费共计20,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3,239.22元)指定汇入其提供的李×祥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将上述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辽宁省二十一世纪经贸人才培训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辽宁省二十一世纪经贸人才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林××的证言,相关的合作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退费申请书、中国银行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外汇牌价、收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已向本院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