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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就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刘X。

原告陈XX就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李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X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在2012年春节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未能还我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在2010年6月3日借的,当时只借了原告100000元,但没能及时偿还。2011年5月25日原告带人逼迫我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当时考虑是朋友关系,我也没有报案,我实际欠款应该只是100000元,且陆续也还了1600元,故我只愿意承担100000元的借款及从2010年6月3日至今的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X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偿还了3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了500元,共计800元,余款199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被告2012年5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2011年7月10日,2012年1月20日存、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不能按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0元,200000元的欠条是被逼书写的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应从借款总数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偿付原告陈XX借款199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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