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经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桔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某。
原告申钳公司与被告桔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钳公司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合伙经某,原告投资被告处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将此款进行多处投资,但资金使用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经某过程的盈亏亦未告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20,000元,并根据盈亏情况结算或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盈亏结算或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被告桔祥公司答辩称,其曾收到原告的投资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以案外人大溱公司(以下简称“大溱公司”)名义合伙经某棉花期货交易,并以此盈利进行分成。但由于在棉花期货交易中受骗上当,大溱公司不能取回货款,导致合伙亏损,且已归还原告18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上面的文字不能反映出是欠原告钱,且是原告称公司将关闭,为应付审计而叫被告盖章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照合伙法律关系与原告共担风险。
经某理查明,原告在2005年起陆续汇到被告公司帐上50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80,000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书面材料上盖章,确认“贵公司于2005年作为投资款打入我公司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06年已还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余款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由于经某出现问题,贵公司叁拾贰万元正不能及时收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9年4月23日书面材料等在案可稽。
庭审中,双方对于合伙的内容各执一词,原告不认为大溱公司棉花交易是合伙内容,如果大溱公司棉花交易是合伙内容的话,那么大溱公司还有其他的经某活动也应该算作是合伙内容。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合伙内容就是大溱公司的棉花交易,没有其他内容。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就合伙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自认没有独立设立关于合伙的帐册,被告公司在收到500,000元钱款后没有汇入大溱公司,而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棉花期货交易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没有相关的书面合伙协议,且双方对合伙的对象、各自投资额及合伙盈余分配均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合伙的具体内容,故本院无法依照合伙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若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是投资款的话,那么双方应明确各自投资的金额及投资的方向,且投资款是不能简单予以返还的,但从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23日书面材料以及被告已经某还的180,000元的行为看,足以得出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有要求原告共担经某风险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确认尚有32万元不能归还,仍应当归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据此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答辩称,其在2009年4月23日的书面材料上盖章是因为原告称公司将关闭,为应付审计而叫被告盖章的,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桔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钳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如果被告桔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