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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茅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茅XX。

被告何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茅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茅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水泥买卖业务,至2008年1月止,两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何XX对该欠款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x.25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茅x年往来按月明细1份,用于证明在2008年6月26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x.25元;

2、证人邱XX、龚XX的到庭证言,用于证明2008年6月26日对帐的整个过程;

3、销售帐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何XX并未归还过x元。

被告茅XX、何XX辩称,对向原告购买水泥及至2008年1月还欠原告水泥款x.25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帐的日期应为2008年3月26日,对帐当日被告何XX给付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元,故龚XX书写的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是“壹万壹仟玖佰零贰元贰角伍分正”,对于龚XX事后将“壹”涂改为“贰”、将原告书写的落款日期中“3”涂改为“6”,并添加了阿拉伯数字“(x.25)”的情况,两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曾卖给过两被告一辆水泥散装车,在使用该车时被告支付了大量的维修费用,后因该车无法过户,导致买卖不成立。2008年底被告茅XX曾去原告处结算水泥款,后因原告不愿就水泥车产生的费用一并与被告结算,故双方未能结算成。两被告认为,在没有结清水泥车的费用前,被告不愿意支付余下的货款。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XX的到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何XX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龚x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该明细中原告对欠款的金额和落款的日期均有涂改,原告认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X在书写金额时错把“贰”写成了“壹”,当时发现后马上就进行了涂改,涂改后被告何XX签字确认,何XX书写落款时错把“6月”写成了“3月”,经提醒,何XX在原来的数字上进行了涂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邱XX当时并未在场,且证人邱XX与龚XX就对帐过程中谁持对帐清单及何XX签字后清单由谁收走的陈述互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1月前所欠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吴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XX是系被告茅XX的嫂子,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自己陈述在对帐过程中其并未都在场,故对该证言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水泥买卖业务,至2008年1月止,两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25元。2008年原告与被告何XX进行了对帐,对帐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X书写了两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何XX签名予以确认。现双方就在对帐的过程中是否归还了x元产生争议,故成讼。另查明,2008年底被告茅XX曾到原告处就货款问题与原告结算,后因被告茅XX要求就原、被告间曾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中产生的费用一并结算,故双方结算未成。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就“茅x年往来按月明细”中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故本院不再组织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测谎鉴定的申请,后因被告不同意,故本院没有委托测谎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的依据是被告何XX签名确认的“茅x年往来按月明细”,但原告在大写的欠款金额上有涂改,根据常理,欠款金额以大写的方式表述就是为了防止涂改,现该证据一直为原告保管,涂改后的金额也明显不利于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明显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虽然原告后来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言来予以补强,但该两个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反之两被告的反驳主张比较符合生活常理。至于两被告辩称要把货款与原、被告间曾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中产生的费用一并结算,由于原告不同意,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结算时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x.25元。

二、被告茅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x.25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两被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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