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蓝湖机械厂,住所地西宁市陶家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创立机械厂,住所地西宁市X巷X号。
代表人郎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青海蓝湖机械厂(以下简称蓝湖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创立机械厂(以下简称创立机械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O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湖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城北创立机械厂代表人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蓝湖机械厂拥有的商标权与原审被告城北创立机械厂拥有的双龙图形在先授权性使用发生冲突,因目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了青海省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评审的申请,且对该商标的评审正在进行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蓝湖机械厂的起诉。
上诉人蓝湖机械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青海省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双龙商标要求进行评审的结果不影响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青海省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双龙商标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创立机械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蓝湖机械厂起诉指控的创立机械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创立机械厂出示原青海省农牧机械厂1984年就将该双龙图形与注册的昆仑商标一同使用在其生产的9N一50型手摇牛奶分离器机盖板上,此产品销往我国牧业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等证据。证人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在先使用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1999年12月青海省农牧机械厂改制为青海省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制造公司),2001年1月青海农牧机械厂同意农牧制造公司使用昆仑商标及配套使用的双龙图形。2000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农牧机械公司变更为昆仑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2O01年1月23日青海农牧机械厂宣告破产。2OOI年8月农牧机械公司同意对其一次性安置的下岗职工郎某使用该双龙图形用于9N-50型牛奶分离器上。
再查明,农牧机械公司就此双龙图形是其使用在先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9日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的申请,此申请于2004年11月17日子以受理。
本院认为,2000年5月农牧机械制公司经过合法变更取得了昆仑商标的注册权,并同时取得对未注册的双龙图形的使用权。被上诉人郎某对该双龙图形的使用是在农牧机械制造公司的授权同意下进行的,许可使用期为三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农牧机械制造公司对此双龙图形提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有关,由于此争议有待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海蓝湖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建青
代理审判员班玛吉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喇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