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拖拉机沿龙某工业园光明路工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因逆向行驶,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并搭乘原告李某丙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丙沿龙某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7天、23天,用去医药费分别为30110.97元、26118.75元。2011年12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李某丙伤情不够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2012年3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李某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湘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9245元,合计89245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损失19480元,两原告同意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卉